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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会新、董燕、姜会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会新,董燕,姜会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839号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兆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承勇,男,住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属楼。委托代理人王岩,男,住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属楼。被告姜会新,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董燕,女,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姜会新之妻。被告姜会超,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刘桂华。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阿农信社)与被告姜会新、董燕、姜会超、翟世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翟世勇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承勇、王岩、被告姜会新、董燕、被告姜会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9月3日翟某、姜会新、姜会超在原告下属单位姜楼信用社组成农户联保小组,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并签订(姜楼)农信联保借字(2009)年第360350011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期限自2009年9月3日至2009年7月30日,同日与姜会新、董燕签订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期限三年。2010年12月3日被告姜会新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5日。但到期后被告未有归还,仍下欠本金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未有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姜会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姜会超、董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会新辩称:贷款是我亲戚董飞所用,是董飞找的信用社,信用社又找的我贷的这些钱。当时贷款有我、姜会超、翟某共同联保,现在使用贷款的董飞已经跑了,信用社起诉我没有什么意义,自始至终我不知道这个贷款信用社是如何批给董飞的。我现在只同意支付本金。被告董燕辩称:我也是受害者,具体操作情况我不知道。我当时没有去信用社签手续,当时他们把手续拿到我干活的那里签的。我只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还利息。被告姜会超辩称:2009年9月份,董飞称要贷款,带着原告信贷员到我家让我做担保人,他说已经找到一个担保人,让我在一个空白合同上签名,我签字时在保证人一栏中翟某已经签了名字,其他内容均是空白,因为有翟某的签名,所以我碍于情面也签名了,现在才知道翟某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董飞与原告方恶意串通,骗取我提供担保,根据合同法第30条规定,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1、200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姜楼)农信联保借字(2009)年第360350011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最高贷款额5万元;3、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借款人、联保人、贷款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证据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将借款5万元发放给了借款人,于2011年11月25日到期。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董燕与借款人姜会新系共同还款义务人,在信用社借款伍万元及利息属共同还款成员,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董燕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姜会新对以上证据表示无异议。但称翟某从小就憨。我与董飞是亲戚,不好拒绝,所以才帮他签字。我当时签字问过信用社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如果不是本人签字能否贷出款来,他们答复是不能。我一直以为董飞办不出贷款所以才签字。此后信用社找我催款,我才知道董飞把款贷出来了,我找到董飞让他还贷款。还了以后他又贷的,我现只同意偿还本金。被告董燕对证据4表示无异议,其余证据表示不知情,且称原告并未找过我。被告姜会超对证据1认可是本人签字,签字时只有翟某的名字,其他的都没有。翟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以前不认识翟某。法院给送诉状时我才认识翟某。该担保合同不能成立。其他的两份证据与姜会超无关。当时贷款时说是借款人是董飞,现在却成了姜会新,原告也没有告知翟某的自身状况,骗取了姜会超的信任。原告称翟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是被告所说,我方也是在送传票后才发现他意识不是很清楚,他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认可催要时未能找到董燕。三被告对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姜会新、董燕夫妇向原告下属单位姜楼信用社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本人与借款人姜会新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社申请小额信用贷款伍万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9月3日,原告东阿农信社下属姜楼信用社与姜会新、姜会超、翟某签订(姜楼)农信联保借字(2009)年第360350011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姜会新、联合保证人为姜会超、翟某;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最高贷款额5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约定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联保人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可直接从联保人任何账户扣收;并约定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0年12月3日原告将5万元打入姜会新账户,借款利率为月息8.93307‰,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5日。该贷款到期后因该款未有偿还,致原告将三被告及翟某诉至本院。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翟某的诉讼。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东阿农信社下属单位姜楼信用社与被告姜会新、翟某、姜会超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姜会新、姜会超对其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表示无异议。因二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明知自己签字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便翟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只能产生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的后果,并不影响其余保证人的义务,故该借款保证合同应认定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组成共同保证人,联保小组成员在2009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限内,对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须足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将5万元贷款于2010年12月3日发放给姜会新后,被告姜会新即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对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逾期利息负有偿还义务,其称该款是董飞所用,但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并未提出改变借款用途之请求,故姜会新之辩称于法无据。被告姜会超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放弃对翟某的诉求,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姜会新、董燕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承诺书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本院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董燕承担义务的根据是该协议书,亦即是要求按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合同未约定董燕的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且原告未再保证期间内要求董燕偿还,故董燕保证责任已免除。但现董燕同意偿还本金,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其应对借款本金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会新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二、被告董燕对以上借款本金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姜会超对第一项中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姜会新、姜会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志 强代理审判员 田   帅人民陪审员 李 召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丙磊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