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栾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栾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94年12月4日。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朋友刘某某到栾川县城关镇”爱自拍”专业写真工作室内闲转时,发现该店老板段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台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刘某某顿生窃意,即趁段某某外出办事,临时帮助该段看店的马某某不备之机,将该平板电脑盗走。当天下午18时许,刘某某将所盗的电脑送到栾川县城长春北路”苹果专卖店”解密时,被受害人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刘某某被110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588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陶占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 银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