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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金辉8与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辉,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金辉,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现住新民市。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符丽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金辉诉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从新民市公安局《关于符丽华、刘红玉等人涉嫌合同诈骗、虚假注册案件的函》、《立案决定书》获悉,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合同诈骗、虚假注册案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法定代表人已被逮捕,案件正在审理中。因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涉及到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方能进行审理。原告金辉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主张本案的民事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