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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王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7月开始在赣州蔚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5月22日更名为赣州蔚恒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负责该公司在兴国县埠头乡、龙口镇、杰村乡、社富乡、东村乡、兴莲乡的四特酒的推销及货款结算工作。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赣州蔚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私自从其负责的6个乡镇的经销商处以公司名义借出货物自己销售,并将销售所得的货款78105元挥霍一空。在此期间还从6个乡镇的经销商处收取公司货款74409元,未按时交公司财务。至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挪用赣州蔚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货物及货款共计人民币152514元,其中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给公司的货款及货物价值人民币7114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归还51614元,至今仍有100900元未归还。2013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到兴国县公安局潋江派出所投案,供认了挪用资金的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赖某、钟某、李某某、肖某某、林某某、刘甲、黄某某、方某某、阙某某、钟甲、王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由被告人王某签字确认的收取客户货款明细表、售酒明细表、收取货款及向客户借货物出售的明细表,被告人王某出具的152514元的欠条复印件,名片1张,赣州蔚恒商贸有限公司发放王某工资的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变更通知书,被告人王某向经销商借出货物和收取货款的凭据复印件,兴国县公安局古龙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兴国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财物,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规定的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当庭辩解称,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让他早日归还钱给公司。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赣州蔚恒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胜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玉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