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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甲,穆某丙,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刑初字第0044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甲(被害人穆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丙(被害人穆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害人穆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穆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害人穆某乙之妻)。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李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涛,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文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甲、穆某丙(兼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涛,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辽AS6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闫线38公里300米处,与行人被害人穆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穆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肇事后马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某乙无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责任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甲、穆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2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供认属实,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的辽AS68**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责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因本案涉及刑事诉讼,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辽AS6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闫线38公里300米处与被害人穆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穆某乙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后果。肇事后马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沈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沈北新区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及调查认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某乙无事故责任。另查,辽AS6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马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再查,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甲、穆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因被害人穆某乙(1962年12月26日出生)死亡而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56441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460元(23223元/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21251.50元,误工费人民币2714.05元(33021元/365天×3人×10天),共计人民币544866.55元。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诉前马某某与王某乙,诉讼中马某某与穆某甲、穆某丙、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62万元,其中保险赔偿42万元,另赔偿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被告人的过错行为,不追究其任何民事、刑事责任,同意人民法院对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表检验记录、沈阳金杯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赔偿谅解协议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甲、穆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赔偿人民币十一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人民币一万元,合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马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甲、穆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赔偿穆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上述被告人马某某的赔偿款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人民币三十万元)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吕光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向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