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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475号湛永杰与彭能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永杰,彭能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475号原告湛永杰,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能健,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湛永杰诉被告彭能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日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蒙伍德、蒙柳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湛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能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永杰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1年8月还清,同年6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2年2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计,另外30000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湛永杰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月11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彭能健与原告湛永杰存在借贷关系;2、2011年6月7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彭能健与原告湛永杰存在借贷关系;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彭能健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能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湛永杰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湛永杰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庭审笔录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彭能健以购买音响、导航等器材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定于2011年8月还清。同年6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2年2月还清。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据。其中2011年1月11日的借条上有“2012年3月22日已归还本金20000元”字样,不属被告彭能健本人归还,也无归还人签名落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30000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计,另外30000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彭能健两次向原告湛永杰共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凭。原告湛永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湛永杰要求被告彭能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能健应归还原告湛永杰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彭能健应支付给原告湛永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日起计至2012年2月29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彭能健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日进人民陪审员  蒙伍德人民陪审员  蒙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