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行为分别于2013年8月18日、9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杨结(已作行政处罚)窜至晋江市安海镇成功东路肖力士土笋冻后面的围墙内,盗走被害人许某二个价值共390元的充有石油气的液化石油气瓶。2.2013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伙同苏乐(另案处理)窜至晋江市安海镇龙山东路好搭档进口食品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郭某的二箱价值共164元的330ml铁罐青岛瓶酒。3.2013年8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杨结、苏乐窜至晋江市安海镇鸿塔小区一区5号岗前方花圃,盗走被害人蔡某的三个价值共798元的充有石油气的液化石油气瓶。4.2013年8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杨结、苏乐窜至晋江市安海镇鸿东里88号,入户盗走被害人林某的三个价值共808元的充有石油气的液化石油气瓶。5.2013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杨结窜至晋江市安海镇松熹路35号的楼梯间,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价值1119元的永久牌YJ1949B型自行车。6.2013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窜至晋江市安海镇清机路安源茶庄旁边的楼梯间,盗走被害人王某的一辆价值778元的喜德盛极速2.0型号自行车。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六起,其中入户盗窃一起,赃物合计价值40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杨结证言,被害人许某、郭某、蔡某、林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且入户盗窃,又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许环治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0元,退赔被害人郭志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4元,退赔被害人蔡两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98元,退赔被害人林础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8元,退赔被害人陈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19元,退赔被害人王连琼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雅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小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