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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某、刘某、罗某某、马某某抢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罗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捕前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朱鸿均,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捕前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20岁,汉族,文盲,无职业,无户籍,出生地河南省太康县。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捕前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男,1965年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被告人马某某的父亲。辩护人王志强,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罗某某犯抢夺罪,赵某、刘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朱鸿钧、刘某、罗某某、马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会珍、辩护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罗某某驾驶摩托车公然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刘某、马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赵某盗窃数额巨大,刘某、马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刘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刘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经过表示认可,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案,认为涉案赃物实际价值比指控的数额要小。其辩护人的意见有: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没有犯罪前科;4、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5、赵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6、被告人赵某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系自首;7、被告人赵某的家属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的谅解。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意见有: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马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前科劣迹;5、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6、被告人马某某处于从犯地位;7、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谅解。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为建议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抢夺的犯罪事实:1、2013年3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刘某、罗某某三人共骑一辆摩托车,在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富华羊绒衫厂对面的马路上,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摩托车行驶至其身旁,公然抢夺被害人郭某某黑色女士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多元,三星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一张、公交卡一张、购物卡四张、记账纸、钥匙等物。其中维多利购物卡二张,分别有现金余额3000余元和500余元;华联购物卡一张,有现金余额200余元;王府井购物卡一张,有现金余额500余元;医保卡一张,有现金余额1000余元;公交卡一张,有现金余额100余元。经鉴定,被抢手包价值人民币10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0余元。上述财物合计人民币561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人赵某、刘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2013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刘某、罗某某三人共骑一辆摩托车,在包头市青山区红领巾市场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摩托车行驶至其身旁,公然抢夺被害人李某某黑色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元,诺基亚C7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工作证、购物卡二张等物。其中永盛成购物卡一张,有现金余额378.9元;华联购物卡一张,有现金余额19.7元。经鉴定,被抢手包价值人民币20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财物合计人民币1018.6元。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人赵某、刘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2013年3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刘某二人共骑一辆摩托车,在包头市青山区临圃道锦林公园门口,趁被害人栗某某不备,将摩托车行驶至其身旁,公然抢夺被害人栗某某布制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0元,三星S-3850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抢钱包价值30元,被抢手机价值300元。上述财物合计人民币830元。4、2013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刘某二人共骑一辆摩托车,在包头市东河区站北路铁路加油站附近十字路口,趁被害人卢谋谋不备,将摩托车行驶至其身旁,公然抢夺被害人卢谋谋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抢手包价值人民币30元,被抢手机价值400元。上述财物合计人民币9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一部步步高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人赵某、刘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2013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刘某二人共骑一辆摩托车,在包头市青山区昌福道与互助道十字路口附近,趁被害人郝某某不备,将摩托车行驶至其身旁,公然抢夺被害人郝某某黑色女士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40元,三星9100手机一部,押金条、收据等物。经鉴定,被抢手包价值人民币10元,被抢手机价值1200元。上述财物合计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一部三星9100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6、2013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刘某二人共骑一辆摩托车,在包头市青山区敖根道与哈达道路口,趁被害人袁某某不备,将摩托车行驶至其身旁,公然抢夺被害人袁某某白色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0余元,索尼LT26i手机一部,钥匙等物。经鉴定,被抢手包价值人民币30元,被抢手机价值1200元。上述财物合计人民币17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一部索尼LT26i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人赵某、刘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赵某、刘某在6起抢夺犯罪事实中,涉案金额为11468.6元。被告人罗某某在2起抢夺犯罪事实中,涉案金额为6628.6元。盗窃犯罪事实:1、2012年4、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马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东友谊22街坊付17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初某某灰黑色GT踏板燃油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二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2012年5月,被告人赵某、马某某伙同他人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31号街坊付3栋楼下,盗窃被害人丁某某牌号为蒙BB84**的蓝白相间宗申牌越野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二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2013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在包头市青山区甲尔坝新村四号底店“中国电信海鸥手机卖场”,用钢锯、钢筋钳子将手机店玻璃门扶手剪短,打碎玻璃,进入店内盗窃苹果4、三星、酷派等手机共计46部,盗窃高沃、陶海等手表共计17块。经鉴定,被盗手机、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53809元。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人赵某向被害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赵某的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在2起盗窃犯罪事实中,涉案金额为55809元,被告人刘某在1起盗窃犯罪事实中,涉案金额为7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在2起盗窃犯罪事实中,涉案金额为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栗某某、卢谋谋、郝某某、袁某某、初某某、丁某某、龚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刘某、罗某某、马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4、鉴定意见:包青价鉴定(2013)49、53、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鉴定(2013)25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5、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无犯罪前科记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6、被告人赵某、刘某、罗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罗某某采取飞车抢夺的方式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赵某、刘某抢夺6次,涉案金额11468.6元,罗某某抢夺1次,涉案金额6628.6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罗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刘某、马某某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涉案2起,涉案金额55809元,被告人刘某涉案1起,涉案金额7000元,被告人马某某涉案2起,涉案金额9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刘某采用飞车方式多次实施抢夺行为,罗某某采用飞车方式实施抢夺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刘某、马某某的家属积极代为退赃,弥补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刘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7点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和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7点辩护意见和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和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 轩人民陪审员  于佩珊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