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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马立锋与郝晓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锋,郝晓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2号原告马立锋。委托代理人刘爱珍,女,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晓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负责人刘少晖,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男,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立锋诉被告郝晓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锋的委托代理人刘爱珍,被告郝晓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郝晓斌驾驶轿车,由西向北转弯行至国道207线平定县官道沟桥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驶来我驾驶的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晓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由120救护车拉至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71天,住院期间由我姐姐马立英护理,马立英系农民。由于该院治疗所限,院方建议我到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因为我资金短缺无法住院,只好在山西省眼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先后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745.71元。故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我:1、医疗费21745.71元;2、误工费30791.8元;3、护理费702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2000元;7、伤残鉴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48988.08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10、车辆鉴定费390元;11、定损费100元;12、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136391.39元。被告郝晓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依法认定后首先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我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事故经过、肇事车辆以及车辆驾驶人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总额为1万元,超过部分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郝晓斌驾驶轿车,由西向北转弯行至国道207线平定县官道沟桥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驶来原告驾驶的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晓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立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7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姐姐马立英(系农民)护理。出院时,该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而后原告先后赴山西省眼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除被告郝晓斌付给原告2000元现金外,其余均由原告支付。诉讼中原告马立锋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2日鉴定为,原告构成伤残。另查明,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立锋因此次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1269.61元;2、误工费30758元;3、护理费56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营养费1065元;6、交通费1500元;7、伤残鉴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为48988.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3743.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诊疗手册,山西省人民医院诊疗导医手册,阳泉医用氧气厂的证明及原告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马立英的户口本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阳泉医用氧气厂、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保卫部、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洪桥派出所关于原告居住生活在阳泉市的证明;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认定。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根据本院查明并确认的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23743.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万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859.08元。其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884.61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郝晓斌按比例赔偿原告马立锋11819.2元,因其已付原告2000元,应予核减为9819.2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在承保的轿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859.08元,两项合计106859.08元。被告郝晓斌赔偿原告马立锋9819.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原告马立锋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75元,由被告郝晓斌负担1943元,由原告马立锋负担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华审 判 员 :程米全人民陪审员 :朱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世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