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铜梁县。因酒后驾车,于2011年8月8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9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哲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与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A***6小轿车搭乘张某某自重庆市南岸区**酒店出发,经响水路,当车行至南坪东路消防队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王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22mg/100ml、13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南岸区中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8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王某某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抽取登记表、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路线图、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查询结果、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查询结果;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呼气式测试、抽血过程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9.8mg/100ml,醉酒程度较轻。被告人王某某有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该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 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桂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