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句后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本香与徐小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香,徐小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后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王本香。委托代理人王桂平。被告徐小保。原告王本香与被告徐小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桂平、被告徐小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家建造房屋,原告在被告家做工,下午,门头上水泥行条滑落,致原告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141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家做工我承认,但行条没有砸到原告,当时原告说砸到她,我也把她送到医院,医生并没有说砸伤的事,也给原告配了药,并且我也给原告打的送回家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小保家因建房需要,原告在被告家做工,每天报酬100元。2013年8月17日下午,在安装门头行条时,水泥行条滑落,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额部头皮血肿、有压痛,有0.3厘米的出血口……,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013年10月9日,原告因“头昏一个月”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后循环缺血、脑梗塞。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141.66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本院制作的询问祁增平笔录一份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委托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本香为徐小保家做工,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本香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徐小保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2013年8月17日所受伤情主要是“额部头皮血肿、有压痛,有0.3厘米的出血口”,原告2013年10月9日住院治疗的病情与该伤情无关,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应由原告自理。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徐小保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20天,营养期为7天,无需护理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2000元(计算20天,100元/天)、营养费105元(计算7天,15元/天),以上合计2105元,此款由被告徐小保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本香误工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2105元。二、驳回原告王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负52元,被告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将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