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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黄一平与张家港市泗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一平,张家港市泗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黄一平。委托代理人葛国柱。被告张家港市泗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港新花苑5幢。法定代表人赵瑞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海东,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一平与被告张家港市泗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凌虹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国柱,被告泗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一平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进被告承建的泗港菜场工程工地工作,任木工。2013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要求确认2013年8月2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泗港公司辩称,1、2013年8月28日,被告在泗港菜场的工地未发生人员受伤的事实,同时,经了解原告并未在被告承建的泗港菜场工地提供劳务。2、原告将泗港菜场工程木工劳务分包给胡朋奇,相关木工均是胡朋奇雇佣,雇佣人员不与被告发生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黄一平进入张家港市乘航医院、张家港澳洋医院治疗。2013年7月18日,泗港公司与胡朋奇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项分包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进度合同,泗港公司将泗港菜场工程项目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胡朋奇。黄一平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泗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7日,仲裁委员会以黄一平未能提供与泗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材料,裁决不予受理。黄一平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黄一平陈述,其是童某介绍到泗港菜场胡朋奇的木工组做木工的。2013年8月28日上午在工作时受伤。黄一平提供了如下证据,泗港公司也分别进行了质证,具体情况为:1、被告承建的泗港菜场工程的照片6张,证明被告承接了上述工程,原告进被告公司的介绍人是胡朋奇,胡朋奇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泗港公司对照片无异议,但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与胡朋奇有任何关系。2、证人朱某、吴某、童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泗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黄一平也分别进行了质证,具体情况为:胡朋奇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泗港公司将泗港菜场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其,该工程的所有木工人员均由其直接雇佣并支付劳务报酬。黄一平认为应要胡朋奇出庭反映情况,他未说明黄一平是否是他招用的员工。本院调取了张家港市建筑企业外来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实泗港公司为泗港菜场及配套用房工程项目按规定缴纳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参保人数80人,但未上报该项目外来务工人员参保名册。黄一平、泗港公司对登记表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照片、病历、建筑工程劳务分项分包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进度合同、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外来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胡朋奇,原告要求确认于2013年8月28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一平要求确认与被告张家港市泗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钱凌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文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