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广荣与南京浦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李广荣,南京浦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荣,男,1963年9月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浦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工业开发区新石路B8号,现经营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贤惠,南京浦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宗荣,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代理审判员 叶 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苏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