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8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继斌等与穆济群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斌,张欣宇,穆济群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8684号原告李继斌(兼原告张欣宇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欣宇,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被告穆济群,男,1938年6月11日出生。原告李继斌、张欣宇诉被告穆济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斌(兼原告张欣宇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薇、被告穆济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斌、张欣宇诉称,2012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穆济群通过中大恒基知春里店签订房屋购买合同,购买了穆济群原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大泥湾×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10月28日,我与被告和中介三方商定2013年3月15日交接房产,并支付了我自12月中旬至3月中旬3个月房租12000元。原告已经交纳了购房款203万元,2012年12月5日,办理完成过户手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们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被告拒不搬出涉讼房屋,也不交纳房屋使用费,现在起诉要求:1、穆济群从×号房屋迁出,移交原告房门钥匙;2、穆济群交纳我方自2013年3月17日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3、由穆济群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穆济群辩称,中介骗了我,中介和原告串通使我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才签订了合同。这是一起房屋纠纷案变为诈骗案,又由诈骗案转为了谋财害命案。当时和中介说的是我是残疾人,下不来楼,用我自己的五楼置换一楼的房屋,也就是出卖自身五楼的房屋购买一楼的房屋,但是后来一楼的房主涨价,所以我就没法买了。但是被中介骗了,让我在卖房合同上签字。办理过户的时候我没有在场,我的妻子也没有签字同意卖房,不知道怎么就过户给原告了,现在我的房没了,钱也被瓜分没了。因为还有一个房屋共有人陈惠敏,该房屋的销售,未经过共同共有人陈惠敏的签字认可,陈惠敏对房屋出售一事,不知情。共有人主张属于无权处分,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产权过户相应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所载产权人原为穆济群。2012年10月7日,李继斌、张欣宇与穆济群经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促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由李继斌、张欣宇购买了穆济群名下的×号房屋,约定房屋总价为203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交纳定金5万元,网签通过后支付23万元,银行批贷后除约定尾款的差额部分,于过户前由买受人一次性付清,银行批贷部分款项按照银行规定划转至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约定于买受人贷款获得银行批准后五日内共同完成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出售方应当在全款到账日时将房屋交付给买受方,由中介公司协助完成房屋交割。经双方委托10月26日中介公司完成网上签约手续,10月28日李继斌、张欣宇交付23万元购房款,并于当日与穆济群、中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交房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由穆济群给付租金1万元、中介公司给付李继斌、张欣宇2000元。12月2日李继斌、张欣宇支付购房款105万元。12月5日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李继斌、张欣宇,双方共同共有。2012年12月20日李继斌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涉讼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70万元。12月21日原告已经交纳了购房款203万元。涉案房屋现由穆济群、穆济群配偶陈惠敏、穆济群之兄穆济环居住。庭审中李继斌、张欣宇提供涉讼房屋所在小区同等条件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目前租赁市场价格。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委托书、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帐户明细、房款收据、定金收据、手续费收据、确认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记载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所载产权人原为穆济群,其与李继斌、张欣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12月5日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登记至李继斌、张欣宇名下,故李继斌、张欣宇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穆济群现居住于涉案房屋中,损害了李继斌、张欣宇的所有权,李继斌、张欣宇要求穆济群从涉案房屋中腾退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根据2012年10月28日李继斌与穆济群、中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交房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故李继斌、张欣宇要求穆济群交纳交房期限届满后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济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大泥湾×号楼×层×单元×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李继斌、张欣宇;二、被告穆济群按每月四千五百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李继斌、张欣宇自二O一三年三月十七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被告穆济群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继斌、张欣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敬之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人民陪审员 华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