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邢刑执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吴银国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银国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执字第66号罪犯吴银国,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吴银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并处罚金61000元。于2011年9月23日由河北省鹿泉监狱押至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罪犯吴银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进行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银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先后受到记功2个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银国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认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银国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原判并处罚金61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绍彬审判员  陈春元审判员  张怀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