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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康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康保县人,现住河北省康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申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康保县永安大街罗跃东饭店东侧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人申某和被害人张某甲均受伤。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申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申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5.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技术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捕经过,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害人张某甲收到赔偿款的收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申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申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岳永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