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添福、张丽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添福,张丽君,程樟才,刘樟花,潘金平,黄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733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洪日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伟琴。被告吴添福。被告张丽君。被告程樟才。被告刘樟花。被告潘金平。被告黄靓。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被告吴添福、张丽君、程樟才、刘樟花、潘金平、黄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香琴、人民陪审员童一明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田伟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添福、张丽君、程樟才、刘樟花、潘金平、黄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吴添福,保证人为程樟才、刘樟花、潘金平、黄靓。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为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被告张丽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向原告承诺对吴添福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6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添福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造林,借款月利率为7.89‰,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2013年4月21日起,被告吴添福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添福、张丽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程樟才、刘樟花、潘金平、黄靓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六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吴添福、张丽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被告程樟才、刘樟花、潘金平、黄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吴添福、张丽君、程樟才、刘樟花、潘金平、黄靓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待证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五被告订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添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由程樟才、刘樟花、潘金平、黄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丽君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待证原告已向被告吴添福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额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贷款利息测算清单,待证被告吴添福自2013年4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以及截至2013年9月25日应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遂昌县新路湾镇三井村49号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订立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吴添福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拖欠自2013年4月21日起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丽君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吴添福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按约履行义务。保证人程樟才、刘樟花、潘金平、黄靓自愿为借款人吴添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添福、张丽君、程樟才、刘樟花、潘金平、黄靓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添福、张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被告程樟才、刘樟花、潘金平、黄靓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吴添福、张丽君、程樟才、刘樟花、潘金平、黄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周香琴人民陪审员 童一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