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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法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2003年8月,因吸毒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2010年4月19日因吸毒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铜梁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梁县看守所。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尚风名居小区第9幢住宿楼门前的人行道上,以每小袋2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贩卖毒品冰毒给李某某,共收取购毒款6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铜梁县公安局交待其贩卖毒品的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侦查中,铜梁县公安局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张某甲进行精神医学鉴定。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张某甲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03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因吸毒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2010年4月19日因吸毒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办案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三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承担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上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二、犯罪所得6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四玲代理审判员  王菊芳人民陪审员  唐明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兆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