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曾用名管甲,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管某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进区邹区镇S239线26KM+800M处东侧村道(该段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由东向西驶入S239线东半幅慢速机动车道并右转弯向北行驶时,恰遇陈志明(男,1948年5月28日生,武进区邹区镇人)无证驾驶苏D×××××号二轮摩托车(检验过期)沿S239线东半幅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致陈志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4日死亡。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管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管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支付了赔偿款115000,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害方162000元,取得了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管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后在现场向出警的民警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得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接处警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管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管某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管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京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