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罗东、罗应春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罗东,罗应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51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叶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苑薇,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东,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罗应春,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诉被告罗东、罗应春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扬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进、被告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应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罗东对其所有的粤A362**号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3日24时止。我公司出具保单号为PDAA2011440185CH000315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4月28日,被告罗东将该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罗应春驾驶,被告罗应春驾驶该车因忽视行车安全连续碰撞中心防护栏,被撞倒防护栏设施刮向对向车道粤RYL8**小客车左侧车身,粤A362**号小客车再碰撞对向小客车车道的粤B798**号大客车左前角车身,后反弹回南行方向快车道,粤B798**大客车被撞后方向失控,刹车不及车辆向右冲出路肩防护栏侧翻,造成三车损坏、五人受伤及路面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应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5日,刘月明、彭世艮分别向花都区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686.8元给刘月明,赔偿2750元给彭世艮,因被告罗应春无证驾驶,我公司在支��赔偿款后,保留对被告罗应春的追偿权利。我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将赔偿款分别转入刘月明、彭世艮账户。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被告罗东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罗东将该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罗应春驾驶,被告罗应春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两被告分别作为车主和驾驶人,均负有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公司因交通事故赔偿所致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罗东赔偿,向被告罗应春追偿。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赔偿款68436.8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罗东辩称:我与交通事故无关,也不是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也不在场,原告将我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应春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出具保险单号为PDAA2011440185CH000315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罗应春;号牌号码为“暂未上牌”;发动机号码141036M;车架号LGBF1DE06BR045250;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3日24时止。2011年6月27日,上述车辆登记在被告罗应春名下,车牌号粤A362**。2011年7月8日,被告罗应春向原告提交《机动车保险批改申请书》,申请将被保险人罗应春变更为被告罗东。原告根据上述申请重新签发保险单,被保险人变更为被告罗东。2012年4月28日14:00许,被告罗应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362**小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至2128.4公路路段,因忽视行车安全连续碰撞中心铁防护栏,被撞的护栏设施刮向对向车道粤RYL8**小客车左侧车身,粤A362**小客车再碰撞对向小客车车道的粤B798**大客车左前角车身,后反弹回南行方向快车道,粤B798**大客车被撞后方向失控,刹车不及车辆向右冲出路肩护栏侧翻,造成三车损坏、包括刘月明、彭世艮在内的多人受伤及路面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应春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5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受理刘月明、彭世艮诉原告、被告罗应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两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刘月明交通事故赔偿款65686.8元,支付彭世艮交通事故赔偿款2750元;由于被告罗应春属于无证驾驶,原告在赔偿刘月明、彭世艮后,保留对被告罗应春追偿的权利。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刘月明支付了赔偿款65686.8元,向彭世艮支付了赔偿款275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粤A362**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罗应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36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合计68436.8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向致害人即被告罗应春追偿,现原告请求被告罗应春支付赔偿款68436.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东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应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68436.8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并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元,由被告罗应春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罗应春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75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简扬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 岚陈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