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张某甲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张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2001年9月1日生,初中学生。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女,汉族,1977年6月27日生,初中文化,护林员,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杰,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原告之父。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乙与被告张某甲于2003年7月离婚,被告每月给原告郭某甲抚养费80元。2010年10月原告通过诉讼抚养费增至每月200元。现原告升至初中学习,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价的不断上涨。现起诉法院要求从2013年10月份起每月抚养费增至800元。被告张某甲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提交“延期开庭申请”中辩称,抚养费由200元增至800元,不能接受,因其身体不好,妻子体弱多病,孩子要上学,又要赡养父母,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0日,被告张某甲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每月给原告抚养费80元。原告于2010年起诉要求判令增加抚养费,本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原告现为太白县咀头初级中学学生。原告法定代理人现为太白县咀头林业站护林员,每月收入1500元。被告为农民,主要收入来源为四亩菜地及农闲时打零工。被告张某甲再婚后生一男孩张某乙,被告母亲李某某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学生证复印件、(2010)太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应给于原告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学生证及本院(2010)太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及教育费用有明显增长,原告诉称的因上初中及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也不断上涨而起诉增加抚养费至每月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现在太白县城生活,生活费用较高和被告抚养孩子及赡养高龄父母家庭负担较重的实际情况,依据太白县当地的生活和教育实际,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郭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军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