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白民初字第0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蔡圣美与顾正林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圣美,顾正林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白民初字第0788号原告蔡圣美被告顾正林原告蔡圣美与被告顾正林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圣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圣美诉称,2002年7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女到男方家落户,2006年两人共同购置了收割机一台(价值约8万元),共同勤劳致富,并对楼房进行了装修。近年来,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7月23日经如皋市下原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及下原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按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贴补原告人民币250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放弃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被告顾正林未到庭也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女到男方家落户,2006年两人共同购置了收割机一台,勤劳致富装修了房屋,添置了一些财产。2013年6月因原告生病,被告关心不够,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7月23日经如皋市下原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及下原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按协议约定,1,双方解除同居关系;2,蔡圣美的个人财产归蔡圣美个人所有;3,家庭共有财产蔡圣美放弃应得份额;4,顾正林一次性贴补蔡圣美人民币25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未能履行,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等书证经双方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的原则判决。本案的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已经过如皋市下原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及下原法律服务所调解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去履行,被告言而无信未能履行义务,酿成纠纷,应负完全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圣美的个人财产:洋床二张,八仙桌一张,四合窗子,两根杉木行条,一只木质脚盆,两张高凳,煤气灶台旺砖若干,一辆三轮车归原告蔡圣美所有。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添置的财产归并给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顾正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丁建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邵明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