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某,女,生于1970年1月8日,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林,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敖某某,男,生于1954年6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2013年9月23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敖某甲,男,生于1980年12月1日,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系被告人敖中厚之子。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3]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某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为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林、被告人敖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敖某甲及其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德珍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敖某某无证驾驶其子敖某甲的农用车,车上带有多名被害人,从桂花乡秦家塔村三组通村公路返回吕河途中,在殿子沟周家院子附近下坡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从山崖上侧翻,致1人当场死亡、3人重伤、1人轻伤。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四天后又转到十堰市医院治疗。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现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起诉,要求两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13388.68元,其中医疗费5767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330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交通费449.50元、伤残赔偿金11528.00元、鉴定费840.00元。提供的证据有: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病案资料、病情证明书、住院日清单等、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旬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门诊票据、户籍证明、旬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敖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储德珍的损害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希望法院依法处理。附带民事被告人敖某乙辩称:原告人没有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中有123.90元发票不是储某某的,护理费应当是30天,事故的发生与敖某某甲无关,故敖某某甲不是赔偿主体,原告人有一定过错。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6月15日,旬阳县吕河镇敖院社区居民委员会给旬阳县合疗办证明,内容是经吕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储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由敖某甲协助给予办理合疗报销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敖中厚承揽吕河镇秦家塔村向某的房屋建设,22日18时许,敖某某无证驾驶其子敖某家所有的陕G6E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包括被害人储某某等打工的村民七人,由吕河镇秦家塔村通村路返回敖院村,行驶数百米后,由于敖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向山崖后侧翻,造成一人死亡、车上包括储某某在内七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认字(2012)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敖中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四天后又转往湖北省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左枕叶、右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2、C6、7右横突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双侧少量液气胸,双侧胸壁皮下积气。4、左桡骨中远段及茎突骨折。5、左腕月骨脱位,左腕三角骨粉碎性骨折。6、左拇指不全离断伤术后,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7、左示指屈指键肌腱损伤。8、鼻骨骨折。9、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筛窦积液,左眼睑皮下血肿并积气。10、左侧视网膜震荡。11、多发皮肤挫裂伤,左拇指皮肤撕脱伤。同年5月17日出院,17日住院日清单显示累计费用44440.00元,后又分别于2012年7月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838.48元;2013年4月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6932.22元。另门诊花费4460.48元,其中票面123.90元患者姓名为敖××。经旬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储某某损伤属轻伤偏重型。又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面部、左上肢、左手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花费鉴定费840元。因敖某某也受伤住院治疗,储某某与敖某某之子敖某甲达成协议,由敖某甲持储某某住院票据到旬阳县合疗办办理费用补偿结算后交付储某某,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以上事实,书证中各方当事人除对被告人敖某甲当庭提供的旬阳县吕河镇敖院社区居民委员会给旬阳县合疗办证明的合法性及储某某提供的其中票面123.90元患者姓名为敖某乙外,均没有不同意见,同时有本院(2013)旬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书及敖某某、敖某甲在刑事侦查卷中的询问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无证驾驶附带民事被告人敖某乙三轮摩托车载客回家,造成一人死亡、七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由于敖某某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其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敖某甲,没有对其所有的车辆妥善管理,致使被告人敖某某多次无证驾驶该车辆,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份额以2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某诉请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住院医疗费部分,因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门诊费用部分,不属储某某名下的票据应予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794.08元(其中医疗费433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1980.00元、交通费449.50元、伤残赔偿金11528.00元、鉴定费840.00元),由被告人敖某某承担35035.2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敖某甲承担8758.82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爱平审 判 员 乔安斌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