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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案发时系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超市员工。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在石家庄市新华路某某超市内,被告人丁某因买鱼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将周某某打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骨折断端分离错位,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某某超市内,该超市员工被告人丁某因买卖鲜鱼与顾客周某某产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丁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周某某面部打伤,致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骨折断端分离错位(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丁某赔偿周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周某某不再追究丁某任何责任。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石鉴伤检字(2013)2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传唤证,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本院电话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丁虹代理审判员  刘超代理审判员  张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