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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金美莲与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浙江某某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971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郎康。被告浙江某某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坚俊。委托代理人蒋磊。第三人金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某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郎康、被告浙江某某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坚俊、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2年9月30日9时左右,原告从义乌农贸城买完菜后,在原花卉市场停靠站坐上金某某驾驶号牌为浙G×××××的101路公交车回家,上车后一会儿因金某某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内跌伤,事后金某某陪同原告去北苑医院拍片检查,因伤势过重转至义乌市中心医院,经住院治疗13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3094.44元。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肋骨断裂较多及腰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需要的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认为原告购票上车与公交车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公交车一方应当履行确保安全将原告送到目的站的义务,然而公交车一方在合同的履行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严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系金某某驾驶的公交车的所有权人,应与金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3094.44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522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4677.5元、残疾赔偿金172360元、鉴定费2040元。被告浙江某某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因驾驶员的急刹车造成,法律规定不得拒载旅客又苛以其在运输过程中对乘客伤亡负严格责任,故应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赔偿。原告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计算赔偿数额是不当的,消法主要调整以盈利为目的餐饮、娱乐、运输等服务性行业,赔偿性质具有惩罚性,本案被告作为城市公交运输主体,是国资单位,不是纯粹的盈利性服务单位,原告以低廉的票价与被告建立公交运输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可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原件三份、义乌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二十六份、费用汇总清单打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去义乌市北苑医院及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十三天,花去医疗费43094.44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病历上的字迹不清楚,没有办法确认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而去看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同本案的其他证据及本案事实相印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肋骨断裂较多及腰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鉴定费为204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非农家庭,赔偿标准应为城镇标准。被告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身份写的是农民,仅凭户口本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户口本系由相应的政府机关发放,记载着公民的个人信息,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户口本的证明力予以认定。4、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己花去医疗费43094.44元及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如果是原告自己支付的,被告会承担的,对本起事故的原因被告也不否认。因被告对录音资料无异议,本院对录音资料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30日9时许,原告在义乌农贸城买好菜后乘坐第三人驾驶的浙G×××××号101路公交车回家。途中因公交车急刹车致原告在公交车内摔伤。受伤后原告即被送至义乌市北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后又于同日转至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十三天,原告花去医疗费43094.44元。出院诊断:L1压缩性骨折,右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4-7肋骨、左侧第4-7肋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营养期限建议为6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第三人系被告聘用的驾驶员,浙G×××××号公交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购票上车后即与被告形成了客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现原告因乘车途中车辆的急刹车而摔倒受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九条“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关系安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来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43094.44元,护理费按护理期限90天、每天100元计为9000元,交通费按住院时间13天、每天20元计为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13天、每天30元计为390元,营养费按营养时间60天、每天43.5元计为261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当地平均生活费每年21545元的8倍计为1723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当地的平均生活费每年21545元的7倍计为150815元,鉴定费2040元。第三人系被告聘用的驾驶员,其驾驶公交车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因履行职务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以低廉的票价与被告建立公交运输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可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计算赔偿数额不当,本院认为被告是普通的经营性企业,并非公益单位,票价的高低是被告的经营策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并未将票价的高低作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条件,故被告的这一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某某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80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被告浙江某某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4元,原告金某某负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8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