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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一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赵生敏与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生敏;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赵生敏,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生福,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县桥头镇。法定代表人刘志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秀芳,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生敏与被告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生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生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生福、被告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生敏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从案外人,即本案诉讼标的煤苑新区某号楼某室的房屋所有人马某某签订了该房屋上的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43800元,押金为6000元(详见房屋租赁合同)。事后,原告与刘志坤以现金的形式各出资15000元成立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口头约定,该公司成立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房租365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所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坐落于大通县桥头镇煤苑新区某号楼某号房屋,即被告立即腾房并支付租金3650元×5月=18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生敏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绣煤苑铺面转让协议书及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基于案外人马某某对锦绣煤苑新区某号楼某号铺面享有所有权而与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向该房屋所有权人马秀莲交付押金5000元的事实;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马某某夫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基本情况和马某某夫妇在该房屋上的使用权转让对象为赵生敏所有的事实。被告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5月30日,答辩人委托原告与大通县桥头镇煤苑新区某号楼某室房屋所有权人马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年租金为43800元,押金6000元。事后答辩人与原告以现金各出资15000元成立了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答辩人于2013年7月27日交付房屋所有权人马某某之夫陈某某43800元的一年租金,并给付了1000元的押金。至2013年10月12日原告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行规定,撤出了15000元的出资,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损失。综上,答辩人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是答辩人为了办公司委托原告签订的,且一年的租金答辩人已交清,该房屋的使用权应属答辩人,原告诉状纯属虚有。因此,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予以及时公正的判决为盼。被告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本案被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2、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坤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坤的基本情况的事实;3、青海天诚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是于2013年6月28日前由公司股东刘志坤和股东赵生敏各出资1.5万元设立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原告赵生敏作为股东与房屋所有人马某某签订租房合同用于开设装饰公司的事实;5、收条2份,拟证明房屋所有人陈某某于2013年7月27日收到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刘志坤交付的43800元房租和1000元房屋押金的事实;6、收条1份,拟证明公司股东赵生敏即本案原告赵生敏于2013年10月12日将缴纳给公司的1.5万元注册资金抽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赵生敏为乙方,案外人马某某为甲方,双方签订了1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规定:甲方马某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将煤苑新区某号楼某号铺面租给乙方开装饰铺面,租赁期间铺面归乙方使用,铺面面积为65.475平方;租金按每年43800元收取,乙方必需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押金6000元。合同期满在乙方没有违反合同条款下,甲方如数退还押金6000元,满一年后下年租金必须提前一个月交清等。此后原告赵生敏、被告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坤各出资15000元共计3万元作为注册资本组建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取得西宁市大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大工商)登记名预核内字(2013)第17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3年6月28日青海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青天诚会验字(2013)第252号《验资报告》,2013年7月16日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住所为大通县桥头镇煤苑新区某号楼某号。2013年7月27日被告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坤向马某某的丈夫陈某某交纳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房租费43800元、押金1000元。2013年10月2日原告赵生敏向马某某支付了房屋租赁押金5000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赵生敏从被告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中收回了注册资金15000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赵生敏以“双方口头约定,该公司成立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房租365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的坐落于大通县桥头镇煤苑新区某号楼某号房屋,即被告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腾房并支付租金3650元×5月=18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赵生敏提供的身份证、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绣煤苑铺面转让协议书及房屋租赁合同、收条1份被告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赵生敏与被告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坤为了成立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而与马秀莲签订的,并非是原告赵生敏个人签订的;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的制作不符合规范,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坤的身份证、青海天诚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收条的真实性原告赵生敏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合同,落款处的刘志坤的签名是私自签上去的,未经过原告赵生敏和马某某的同意。对此被告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坤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赵生敏与其为了成立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而与马某某签订的,签订合同时刘志坤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后为了办理营业执照等的需要而签上去的,对此原告赵生敏是知道的。本院认为,原告赵生敏提供的调查笔录虽然制作不符合规范,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其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事实及2013年7月27日在出租屋内收到了房屋租金和押金的事实。原告赵生敏认为被告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坤的身份证、青海天诚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和房屋租赁合同是虚假合同的异议不能成立,因为上述证据均证明了原告赵生敏与刘志坤各出资15000元成立了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住所地为大通县桥头镇煤苑新区某号楼某号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的落款处的刘志坤的签名是合同签订后为了办理营业执照等的需要而签上去的,但此合同不是虚假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赵生敏作为股东,其诉称的“双方口头约定,该公司成立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房租3650元”之事实没有相关证据来印证,被告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办理营业执照等证照时住所地是以房屋租赁合同为依据的,且被告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已向马某某交纳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房租费43800元、押金1000元,从而证明了原告赵生敏为了与被告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坤成立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而租赁马某某的房屋的事实,被告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理由成立,同时也证明了不存在被告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赵生敏房屋租金之事,故原告赵生敏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生敏要求判令被告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的坐落于大通县桥头镇煤苑新区某号楼某号房屋,即被告大通鼎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腾房并支付租金一万八千二百五十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六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八元由原告赵生敏负担,一百二十八元退还给原告赵生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生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牛玮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