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3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罗载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浏阳营销服务部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浏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767号原告罗载,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纪军,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浏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旭,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畅,该公司员工。原告罗载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浏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载的委托代理人孙纪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载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湘A885**货车在G106的1728KM+420K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陈昭志撞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市交警队及被告报案,市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于2012年12月25日在浏阳市交通事故调处中心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确认原告赔偿丧葬费17760元、死亡赔偿金1313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1100元,同时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项下赔偿。之后,原告依约支付清全部的赔偿款项。原告驾驶的湘A885**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认为调解书确认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均属依法应当予以理赔范围,应当是将精神抚慰金先行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由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全部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总赔额是20000元,完全应当全部理赔,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中仅赔54690元,按规定少赔原告3641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少赔的理赔保险款36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3年1月提交索赔资料,经与原告协商,我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将赔偿金额全部支付至原告的账号。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浏阳市慧总包装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湘A885**货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止。保险中特别约定:“1、车辆出险后请于事故现场及时向我公司报案,设每案免赔额300元。2、如车辆出险时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3、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规定赔偿范围内加扣10%绝对免赔率。”2012年6、7月间,原告向浏阳市慧总包装有限公司购买了湘A885**货车。2012年12月19日10时10分,原告驾驶湘A885**货车在G106的1728KM+420K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陈昭志撞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市交警队及被告报案。次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变更保单所有人为原告罗载,被告公司予以批准。2012年12月25日,市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驾车违反规定超车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注意避让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经浏阳市交通事故调处中心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17760元、死亡赔偿金1313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1100元,另原告自愿赔偿死者家属52900元,同时调解书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项下赔偿。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过查勘、定损、核价,于2013年2月4日支付原告理赔款164690元(其中110000元为交强险,54690元为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按规定被告应支付理赔款201100元,遂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理赔查询单、调解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店子转账凭单、案件抄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原告驾车发生事故,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1、车辆出险后请于事故现场及时向我公司报案,设每案免赔额300元……3、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规定赔偿范围内加扣10%绝对免赔率。”,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违章超车,故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扣除免赔额300元及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赔偿总额为201100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911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扣除免赔额300元及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91690元,已付164690元,还应支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为27000元。被告代理人辩称本案的赔偿数额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但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浏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载保险理赔款27000元。二、驳回罗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浏阳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