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钱红与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红,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钱红。委托代理人:相敏明。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忠谊。委托代理人:简小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明涛。委托代理人:陈卫兵。原告钱红与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红的委托代理人相敏明,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小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红起诉称:2012年8月16日16时,原告驾驶的浙A×××××轿车在104国道1379KM+200M处,在超车时,与徐之彬驾驶川C×××××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八医院治疗,住院14天后出院,一年后又住院提取固定物等治疗。2013年9月25日,原告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期限90日等意见。2012年8月,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2009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川C×××××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处,故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赔偿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7878.67元(医疗费3729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护理费40087元/年÷365天×60天=6589.64元,误工费40087元/年÷365天×210天=23063.75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20%=1382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拖车费450元、修理费40665元,共计261696.69元,请求赔偿261696.69元-122000元×40%+122000元=177878.67);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徐之彬是本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6000元,又支付川C×××××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1500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具体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或者对医疗费用自费金额作鉴定,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以外的费用应按30%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6时01分,原告钱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轿车途经104线1379KM+200M处时,因不按规定车道超车时,与隔离带相撞后又与超车道上的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由徐之彬驾驶的川C×××××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钱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31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2009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之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钱红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2次共21天,用去医疗费37298.17元,由九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等意见。该事故造成原告钱红所有的浙A×××××轿车车损修理费40665元和拖车费4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600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该事故造成川C×××××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修理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为川C×××××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钱红的身份证与户口簿、钱红的驾驶证、浙A×××××行驶证、保险单、徐之彬的驾驶证、川C×××××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收条、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原告钱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轿车与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由徐之彬驾驶的川C×××××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钱红受伤致残及车辆受损之损害,钱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之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应对其车辆驾驶人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川C×××××货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在川C×××××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并将原告应承担川C×××××货车车损费用予以抵扣。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钱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次共21天,用去医疗费37298.17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计63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30元/天×90天)计27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087元/年÷365天×60天)计6589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087元/年÷365天×210天)计23063元,交通费(酌情)4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550元/年×20年×20%)计13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浙A×××××轿车车损修理费40665元和拖车费450元,合计261595.17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37298.17元-扣除非医保费用4388.17元外)计32910元,不计鉴定费,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255607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22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中100000元和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川C×××××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修理费1500元,应由原告钱红承担,可予以抵扣。应由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61595.17元-交强险122000元)×30%+交强险122000元-抵扣1500元=162378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2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55607元-122000元)×30%=40082元,计162082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钱红各项费用162378元,扣除已支付原告6000元,尚应赔付原告156378元,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在浙A×××××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22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40082元,合计162082元,其中:扣付给原告钱红156378元,给付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57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钱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1929元,由原告钱红负担233元,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