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朱某甲、汤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汤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67年7月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寿县公安局寿春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庆富,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绰号双虎,男,1973年11月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7月1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汤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庆富,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邓传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上旬,被告人朱某甲、汤某伙同朱军(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朱某甲负责联系场地,先后在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焦岗湖镇焦岗村、毛集镇医院家属楼、毛集窑厂等地组织、召集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实验区、凤台县顾桥镇、颍上县等地的赌博人员利用“牌九”进行赌博,参赌人员累计达20人以上,并从中抽头渔利3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款1.5万元,被告人汤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款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朱某乙、魏某、鲁某、从正、王某甲、苏某、王某乙、贾某、王某丙、张某、崔某、王启伦的证言,辨认笔录,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颍上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寿县公安局寿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汤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甲、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汤某案发后能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有前科,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汤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某甲、汤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汤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三、被告人朱某甲、汤某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岳古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