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3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魏文进与高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进,高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3534号原告魏文进,男。委托代理人梁成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军,男。原告魏文进与被告高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进的委托代理人梁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进诉称,2010年6月至8月,被告高军通过广州市顺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悦公司)的业务员即本案原告魏文进,陆续从顺悦公司购买了350680元的货物,被告人高军在2011年8月9日与顺悦公司对账时付给顺悦公司50000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字后便没有继续支付剩余货款300680元。因该笔业务由原告负责且没有收回货款,故顺悦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将被告人高军所欠顺悦公司的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魏文进,原告也及时向被告通知了该债权转让的事宜。之后原告与被告再次联系,被告都以暂时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00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被告高军从顺悦公司分多次购买货物,经双方对账共计350680.75元,原告称被告高军在对账后已给付顺悦公司50000元货款,剩余300680.75元货款未付。被告高军于2011年8月9日书写对账单一张,内容为“客户:高军,今与广州顺悦纺织有限公司账已对,欠顺悦公司金额为300680.75元,大写叁拾万零陆佰捌拾,另柒角伍分。客户签名:高军,2011年8月9日”。顺悦公司与原告魏文进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高军所欠货款300680.75元的债权转让给魏文进,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高军将所欠货款300680.75元直接支付给债权受让人魏文进。原告魏文进于2013年8月3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被告高军,因被告高军一直未能偿还所欠货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对账明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书、快递邮寄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高军因多次购买货物而欠顺悦公司货款300680.75元���能给付,该数额已经被告高军和顺悦公司对账并签字确认。后顺悦公司与原告魏文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以顺悦公司名义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顺悦公司通过书面方式已将被告高军拖欠其货款的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后原告将该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了被告高军,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笔货款3006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军偿还原告魏文进拖欠的货款300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减半收取为2905元,由被告高军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葛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