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石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梅和平与邹青龙、盛子刚、常德市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和平,邹青龙,盛子刚,常德市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梅和平,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少波,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邹青龙,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盛子刚,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常德市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乡皂果社区。法定代表人袁海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负责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梅和平与被告邹青龙、盛子刚、常德市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隆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张少波和被告邹青龙、盛子刚、昌隆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海胜以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和平诉称:2012年10月27日晚,原告驾驶的湘J62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邹青龙驾驶的湘J155**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昌隆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盛子刚)在石门县蒙泉镇太孚山村路段尾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8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青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邹青龙驾驶的湘J15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责任限额合计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受伤后到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石门县蒙泉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6115.7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63.50元、伤残赔偿金12791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修理费2131元,共计189879.20元。原告梅和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梅和平和被告盛子刚、邹青龙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昌隆物流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梅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2013年9月1日石门县蒙泉镇上七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梅和平与梅康系父子关系,梅康于2002年7月27日出生需要被抚养7年的事实;3、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及车辆的基本情况;4、湘J155**交强险保单及发票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投了保险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梅和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及需要赔偿的相关标准;6、石门县蒙泉镇上七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梅和平的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和原告上班5个月的工资证明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以及生活来源全部来源于城镇,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7、医疗费证明、交通费证明、鉴定费发票和原告梅和平修理摩托车的发票及修理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鉴定费用及修理摩托车开支明细情况。被告盛子刚辩称:原告梅和平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是被告盛子刚只承担20%的责任。被告盛子刚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梅和平受伤所花医疗费16115.7元的事实;2、领条1份,以证明原告梅和平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盛子刚向其支付了11834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邹青龙辩称:原告梅和平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邹青龙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邹青龙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昌隆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梅和平起诉的事实属实,车辆虽然是挂被告昌隆物流公司的牌子,但实际车主不是昌隆物流公司,昌隆物流公司只负责车辆的年检及买保险、办理相关手续,每个月收取50元的劳务费,车辆的本身运作、经营与公司是没有关系的,昌隆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昌隆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以证明昌隆物流公司对盛子刚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2、对保险车辆驾驶人违反安全装载责任的增加免赔率10%;3、原告梅和平的损失应该依法计算,伤残赔偿金以户口性质为准,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为93天,其他的项目依法结算,超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并且减去免赔率、免赔额的标准,本次事故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享有次责免赔率5%,绝对免赔额500元,也就是本案免赔额有15%;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1份,以证明保单约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额是500元,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是5%,违反装载安全规定的免赔率是10%,保险公司对公司的责任免除已经做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对原告梅和平、被告盛子刚、昌隆物流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梅和平提交的证据1、2、3、4、5,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的收入证明及原告上班5个月的工资证明清单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四被告有异议,认为石门县蒙泉镇上七里村村民委员会不是原告梅和平在广东上班的证明主体,村委会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劳动合同书的合法性也有异议,甲方的公章不是原章,只是一份复印件,乙方应该是原告梅和平,但是加盖了人力资源处的章,甲乙双方的主体不明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医疗费证明四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发票原件,应该提交住院清单,没有费用清单也无法证实医药费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本案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的票据四被告有异议,认为票据都是连号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组票据无乘车时间和地点,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四被告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是不承担责任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修理摩托车的发票及修理清单四被告有异议,认为应该有物价部门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正规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盛子刚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和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昌隆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被告昌隆物流公司和被告盛子刚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保单上面没有体现免赔率的一项,被告单方提供的保单内容原告不认可,其余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梅和平和被告盛子刚、昌隆物流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7日晚,原告梅和平驾驶湘J62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盛子刚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邹青龙驾驶湘J15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石门县蒙泉镇太孚山村路段尾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梅和平受伤后于次日零时被送到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6115.70元。2012年11月8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1、梅和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之规定,但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2、邹青龙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且因故障停靠在路边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30日,原告梅和平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梅和平因交通事故致第3、4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肺挫伤及右侧气胸等,属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医疗陪护时间为60日。医疗费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原告梅和平花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湘J15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盛子刚,被告盛子刚雇请被告邹青龙驾驶,该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昌隆物流公司的名下,被告昌隆物流公司每月收取被告盛子刚50元的劳务费,并以被告昌隆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若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昌隆物流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并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保险车辆驾驶人违反安全装载责任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梅和平的家庭人员有:妻子陈华兰,儿子梅康(2002年7月27日出生)。原告梅和平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16115.70元、误工费13344元(3336元×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残疾赔偿金127914元(21319元X20年X30%)、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63.50元(5870元X7年X30%÷2)、车辆维修费213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5568.20元。被告盛子刚支付给了原告梅和平现金11834元。原告梅和平的户籍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收入不固定。本院认为: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造成原告梅和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青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是由于被告邹青龙驾驶湘J155**号中型自卸货车时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邹青龙属被告盛子刚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盛子纲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该车挂靠在被告昌隆物流公司,被告昌隆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昌隆物流公司已为湘J15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梅和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包括鉴定费),超过部分,被告盛子纲和昌隆物流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在核减免赔部分后,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起事故涉及商业险,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被告邹青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按合同约定免赔率应为5%,违反安全装载责任的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免赔率为15%,每起事故绝对免赔5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盛子纲和昌隆物流公司赔偿。被告盛子刚已垫付部分,应予以扣减。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赔偿依据。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梅和平的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因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误工费可以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城镇职工的平均收入每月3336元计算。原告梅和平受伤后住院治疗,需要人护理,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36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梅和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规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梅和平的损失:医疗费16115.70元、误工费13344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79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63.50元、车辆维修费213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5568.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531.39元((185568.20-700(鉴定费)-122000)×30%×85%-500)},合计137531.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损失14411.04(48036.81×30%)元由被告盛子刚赔偿,被告常德市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减除被告盛子刚已支付的现金11834元,余款257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梅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梅和平负担875元,被告盛子刚负担375元(此款已由原告梅和平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盛子刚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人民陪审员  汪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亚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