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黄美仁与林志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仁,林志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黄美仁,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少毅、徐颖。被告林志军,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原告黄美仁与被告林志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仁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仁诉称,201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海沧区滨海商住中心一层24和25单元出租给被告,明确约定了租金的递增幅度、递增时间、租金缴交相关约定。另外,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还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2012年7月份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当期租金,原告多次催交租金未果。2013年5月2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案件受理后被告与原告私下达成协议:2013年6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欠缴的租金35380元及原告聘请律师4720元,两项共计48468元,原告收到该租金后,原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因此撤回起诉。2013年6月30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约支付预缴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直到2013年9月方再支付4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于2013年7月1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房产交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64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费(占用费按6998元/月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994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林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滨海商住中心一层24和25单元(厦地房证第01728744与01728770),租赁面积经双方确认为10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起到2015年7月5日止。租金:……,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每月租金为6480元;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每月租金为6980元;……;租金按半年支付被告每次支付房租需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第13.2约定:被告有以下的,原告有权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B、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30日的;……。合同第16条约定双方如有任何违约行为,除本合同约定的责任外,违约方还应赔偿给守约方三个月租金额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继续索赔。经甲乙双方确认同意后,上述违约责任包括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经济损失所引起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及必要的律师代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产交付给被告。2012年7月份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当期租金。2013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6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12年7月6日到2013年6月5日欠缴的租金35280元及律师费4720元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确认收到上诉款项,并约定:“……,被告必须于2013年6月30日前缴清尚欠的预缴租金额共计48468元,原告在收到该期租金后,原告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双方和谐解决之前所有问题”。原告因此撤回起诉。被告于2013年9月合计支付原告4000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就本案聘请律师,花费6000元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二份、律师业务代理合约、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都应当严格遵照合同来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承租原告的房产,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租金。被告未按期交付租金,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缴清尚欠的预缴租金,原合同继续履行。从上文表述可以得出,原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是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前缴清48468元。被告迟至2013年9月方在支付40000元,至今尚欠648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条件成就,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其租赁的房产交还给原告。合同解除后,被告占用原告房产没有合同依据,但也应当依照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交房的占用费(占用费按6998元/月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违约,作为守约方的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99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有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包含律师费的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美仁与被告林志军于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1日解除;二、被告林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租的房产厦门市海沧区滨海商住中心一层24和25单元(厦地房证第01728744与01728770)交还原告黄美仁;三、被告林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美仁2013年7月5日前的租金6480元及2013年7月6日后的占用费(占用费按6998元/月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应扣除被告林志军已经支付的40000元);四、被告林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美仁违约金20994元及律师费6000元。如果被告林志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林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和审 判 员 黄荣雄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