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二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0126号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文化路117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某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跃新路106号。法定代表人:苟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5HSH-300型粮食干燥机及附属设备一套,总价款79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义务后,被告已给付加工费75.6万元,尚欠3.4万元经催要一直未付。要求给付加工费3.4万元。被告某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工订货合同。2、设备安装验收证明二份。3、往来账手抄件。原告提交1、2、3组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且机械设备验收合格。被告陆续给付货款75.6万元,尚欠3.4万元。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签订一份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5HSH-300型粮食干燥机及附属设备一套,总价款79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公司的人员证明机器设备安装合格。被告已陆续给付加工费75.6万元,尚欠3.4万元经催要一直未付。现原告要求给付加工费3.4万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未予给付,应按欠款的金额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一款“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欠款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凌审判员 马凤武审判员 姜明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