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07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4月13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王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日13时许,景县后达村村民吴某某夫妇(被告人高某某的岳父)和同村村民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本村街上因放水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某等人来到后达村,经协调未果,被告人高某某等人持械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均打致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戌、程某某的证言;李某甲、李某乙辨认笔录;协议书二份、收条二份;情况说明二份;户籍证明信、景县人民法院判决收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