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黎建明被告首小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首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付友,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首某某,男,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首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廖井娟担任本案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友、被告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他与被告系老乡,知道他是搞建筑工程的,便找到他要建一栋私房。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30.8元,按实际丈量面积结算,所用材料、工期都有约定。他于2011年1月份进场施工,按期完工,找被告验收结算,被告总是推诿。经测量总建筑面积642.9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30.8元计算工程款276995.78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225000元,尚余5199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建房工程款519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房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2、结算明细。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首某某辩称,原告给他建房是事实,但合同约定外墙三面墙贴瓷砖,原告只贴了两面。另外有张4万元的领条,原告不承认。还有一些扣款明细双方未扯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11月30日的建房协议。该协议载明外墙三面贴瓷砖,而不是原告说的两面贴瓷砖。2、2011年3月4日原告出具的4万元领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3、购买发票。证明建房中房内电线被盗,花456元购置。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垫付,事后各承担一半费用。4、电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民工住到被告哥哥家的房屋,产生电费900余元。应双方分摊。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当初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修改,即由三面外墙贴瓷砖改为两面外墙贴瓷砖,只是被告持有的建房协议未更改,系手续不完善。证据2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进行笔迹鉴定,证据3予以认可,同意双方分摊该笔费用。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中涉及改动的两面外墙贴瓷砖不予认可,应以他本人持有的那份合同为准,对原告的证据2、3予以认可,只是坚持要对原告2011年3月4日领的4万元领条依法鉴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同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2011年3月4日的领款4万元领条进行笔迹鉴定。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10年11月30日,原告黎某某为乙方与被告首某某为甲方签订一份《建房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黎某某承建被告首某某位于苏仙区望仙镇珠堆村四组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楼房,单价为430.8元/平方米,量尺以屋面四方滴水量尺,炮楼另计工程量。外墙贴叁方外墙砖,价位在13元内,超过部分由甲方负责。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月12日经双方量尺结算,总工程造价为276995.78元,其中被告首某某已支付原告黎某某工程款225000元。另被告首某某出具的2011年3月4日署名黎某某为领款人的40000元领款凭单,原告黎某某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后在法院召集原、被告双方选定的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领款凭单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文鉴字第010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委托单位送检的一张2011年3月4日书写的肆万元的领款凭单的笔迹不是黎某某本人的书写笔迹。另查明,原告黎某某承建的被告首某某的房屋外墙只贴有两面瓷砖。同时,在建房中途发生室内电线被盗,双方商议由被告首某某先行垫付购买电线,事后双方平摊该费用。被告首某某出资456元购买电线。对原告建房中借住被告哥哥家中发生的电费分摊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的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11年3月4日的4万元领款是否属原告已领取;2、外墙瓷砖的粘贴是三面还是两面;3、建房中发生的电费是否应分摊。关于争议1,2011年3月4日的4万元领款凭单,经双方选任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笔迹鉴定意见书已明确不是黎某某本人的书写笔迹,本院予以采信。争议2,外墙墙面瓷砖的粘贴是几面墙,从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2010年11月30日的《建房协议》中,原告提交的系改为“贰方外墙”,对改动处无双方签字认可,而被告提交的系未改动“叁方外墙”。因此,应认定外墙面为叁方贴瓷砖。现原告只做了两面外墙瓷砖,应依法酌减2000元工程造价。争议3,建房中发生的电费是否应分摊,因双方建房协议中无约定,事后又未达成协议,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黎某某承揽建房剩余工程款49767元(总建房款276995元-已付225000元-被盗电线分摊456元÷2-少贴一面墙瓷砖酌减工程款2000元)。如果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99.87元,减半收取549.94元,由被告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贤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井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