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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虎虎、裴亚林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虎,裴亚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虎虎,男,1991年4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岚县,暂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杨艳华,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裴亚林,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兴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卢春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虎虎犯盗窃罪、被告人裴亚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虎虎、裴亚林及指定辩护人杨艳华、卢春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虎虎在太原市迎泽区郝家沟,通过使用预先准备好的扳手、钥匙等工具盗窃电动自行车。一、盗窃罪1、2013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虎虎在“喜临门火锅店”附近巷子内,窃取被害人赵某的铃木牌电动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人民币2075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2013年7月29日凌晨3点30分许,被告人张虎虎在“新颖网吧”后院正在盗窃摩托车(报案价3400元)时,被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张虎虎盗窃二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475元,其中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75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3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张虎虎在“新港辉摩配”市场,将盗窃的铃木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裴亚林。被告人裴亚林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将赃物出售。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裴亚林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21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虎虎、裴亚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购车发票,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虎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裴亚林明知电动车系他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出售,妨害了司法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虎虎第二起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虎虎、裴亚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亚林主动退还被害人损失,并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虎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裴亚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扳手一把,钥匙锁芯六把由原扣押机关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志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亚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