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08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大学文化,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2010年12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2日被释放。2011年9月2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1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6日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志权,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向“三哥”购买毒品后,放在其位于我市香洲钰海山庄8栋2单元1713房住处吸食。2013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向“龙哥”购买毒品后,放于以上住处与桑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当天19时许,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陈某住处香洲钰海山庄8栋2单元1713房进行检查时,将在房内吸食过毒品的被告人陈某及桑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某身上背包及其房内查获其持有的毒品一批。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共计31.0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红色药片净重共计2.37克,含有氯胺酮成份的结晶粉末状物质净重共计24.95克。另查明,被告人陈某2010年12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2日被释放。2011年9月2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1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抓获,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6日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桑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1)香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2011)珠香法刑初字第147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在量刑时请求法院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因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是否用于个人吸食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港币五千元,与本案无关,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 香 港审判员 徐娟人民陪审员黄用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睿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