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9日因扒窃被捉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3)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区中梁山田坝菜市场,乘失主罗某某不备之机,扒走罗某某右裤包内的联想牌手机1部(鉴定价值403元)。被告人熊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被捉获。上述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失主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胡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手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036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