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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刑执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金水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刑执字第00017号罪犯王金水,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宣城市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宣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4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4万元。王金水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宣中刑终字第0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王金水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水在服刑期间,自入监改造以来,获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金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法超审 判 员  赵 耀代理审判员  仰 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