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吕银玲与王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银玲,王宏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吕银玲,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玉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宇,又名王宏伟,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原告吕银玲诉被告王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银玲的委托代理人吴玉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银玲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王宏宇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宏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宏宇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吕银玲借款200000元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吕银玲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王宏伟2012年7月19日”。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宏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吕银玲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银玲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宏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琼代理审判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