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1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武汉市佳缘花都豪申物业公司保安,(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八里湖镇总场街道)。2013年6月25日因本案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9点30分许,夏水莲(另案处理)在本区佳源花都门口摆水果摊时,因琐事与在此带小孩的高某发生争执。后高某电话告知其丈夫梅某,梅某邀约马某、赵某甲、赵某乙赶到现场,继而与夏水莲发生打斗。夏水莲遂电话邀约七、八人携带砍刀、甩棍等凶器与梅某等人发生打斗。期间,佳源花都保安被告人陈晓凡闻讯赶到现场,因与夏水莲相熟,加入打斗中,并持砍刀将被害人赵某甲左手两手指砍断,将被害人赵某乙右腿砍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赵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案发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破案及到案经过;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持砍刀随意殴打他人,只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上午9点30分许,夏水莲(另案处理)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源花都门口摆水果摊,高某带着小孩从此处路过时小孩鞋子掉了,高某停下帮小孩穿鞋,夏水莲与高某发生争执,夏水莲出言不逊。高某电话告知其丈夫梅某,梅某遂邀约马某、赵某甲、赵某乙到佳源花都门口,夏水莲与马某发生争执,夏水莲持水果刀放在马某的脖子上,赵某甲见状上前将夏水莲推倒在地,佳源花都小区保安即被告人陈晓凡因与夏水莲相熟闻讯赶到现场,参与对赵某甲推搡打斗。马某见状即打电话报警,夏水莲见状,遂电话邀约七八人携带砍刀、甩棍等凶器到现场与梅某等人发生推搡并打斗。被告人陈晓凡在打斗中持砍刀将被害人赵某甲左手4、5手指砍伤,将被害人赵某乙右腿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损伤为左手4、5指掌指关节处不全离断伤(4、5掌骨头骨折,关节副韧带破裂,肌腱神经、动脉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赵某乙损伤为右膝软组织损伤,鼻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经调解,由夏水莲赔偿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医药治疗费用后,还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因持刀伤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0日11点左右,我师傅马某接到他小舅子梅某的电话说家里有矛盾。我师傅马某带我一起去了佳源花都。马某一个人过去调解,和卖水果的中年男子(即夏水莲)说话,他们越说越激烈,我看到水果摊老板拿刀架在马某的脖子上,我便上前将他们俩推开,并把卖水果的中年男子推倒在地。卖水果的中年男子的哥哥冲了上来(即陈某,我知道他是佳源花都的保安),把我脖子卡住,并打了我头部一拳。那个保安冲上来用一根金属棍打了我的手,用砍刀直接砍到我左手上面,将我的手指砍断了。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0日11点左右,接到表哥梅某的电话说:“在佳源花都和人发生了争执,你过来看一下”。我到佳源花都门口看到有一些人在推来推去,有好几个人手上都拿着铁棍和砍刀从马路对面过来。突然有人往我鼻子上打了一甩棍,旁边又有一个人拿着砍刀用刀背一刀砍我到左腿上。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上午10:30左右,我小舅子梅某打电话说弟媳高某在佳源花都门口和一卖水果的中年男子发生口角。我就和侄子赵某甲去佳源花都找卖水果的中年男子(夏水莲)理论。卖水果的中年男子一手拿水果刀,另一只手卡住我脖子。赵某甲以为卖水果的中年男子会伤害到我,便把卖水果的中年男子推到了。卖水果的中年男子爬起来扑向赵某甲,同时卖水果的哥哥(即陈某)也过来一起打赵某甲。我打110,卖水果的中年男子以为我打电话叫人,也拿起电话叫人。卖水果的中年男子叫的人手拿砍刀和甩棍打我们,赵某甲的左手中指、食指、小指被砍断,赵某乙的头被甩棍打破了,鼻子骨折。5、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上午大概10:30分左右,一个带小孩的女的(即高某)在路上给小孩子穿鞋子,我叫她让下路,她说等她把小孩鞋子穿好后就走。我丈夫(即夏水莲)就骂了一声,他们就吵了起来。一个40多岁的男子(即马某)带了两个男的来到水果摊,为带小孩的女的让路的事与夏水莲发生争执,骂夏水莲。夏水莲拿起水果刀架在他脖子上,并用另外一只手抓住他的衣领。站在40多岁的男子后面的一个年轻男孩(即赵某甲)用手将夏水莲推倒在地。夏水莲的哥哥(即被告人陈某)上来和夏水莲把那个年轻男孩抓住扭打在一起,40多岁的男子掏出电话,夏水莲也掏出手机叫人,夏水莲一共叫了7个人都拿凶器,将他们的人打了。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早上9点半左右,我路过佳源花都小区一个水果摊,因帮小孩穿鞋,卖水果的妇女(即舒某)说:“你让开撒”。我说:“我给小孩穿完鞋就走”。那卖水果的男子(即夏水莲)就骂人,我与卖水果的夫妇发生争执,被别人拉开了。我回家后很生气,打电话将与卖水果的夫妇争执的事告诉了老公梅某。我姐夫哥马某带着赵某甲、赵某乙找那卖水果的一男一女理论。姐夫哥马某和卖水果的发生争吵,邻居过来劝我回家,我带着小孩回到了小区。7、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早上10点多,接老婆高某的电话,说佳源花都小区卖水果的骂她。我打电话给姐夫哥马某,叫他去看一下。11点多,我到佳源花都小区,看见马某、赵某甲、赵某乙和高某在那里,走到卖水果的男子(即夏水莲)面前骂他。骂了一会儿正准备走时,从路边冲出7、8个拿砍刀、甩棍的男子冲过来打我们。赵某甲和赵某乙反抗,其中一男子用刀砍赵某甲,赵某甲用手去挡,他的左手小指、无名指、中指被砍伤了。8、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11点多,我看到佳源花都小区门口围了好多人。后来有几个人走过来了,有一个年轻人(即赵某甲)对一胖子男的说:“是保安(即被告人陈某)打的我”。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长约80cm,刀把约20cm的黑色砍刀1把。10、证人马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马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本组照片中的7号就是手持砍刀砍人的青年男子(7号为被告人陈某)。马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本组照片中的9号就是那名打电话邀约且参与打架的中年男子(9号为夏水莲)。11、证人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高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本组照片中的6号就是与其发生口角的中年男子(6号为夏水莲)。12、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本组照片中的5号就是那名与人发生口角并邀约且参与打架的夏老三及夏水莲;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本组照片中的7号就是被其砍伤的年轻男子(7号为被害人赵某甲)。13、被告人陈某的对案笔录,证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带领公安人员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源花都一期大门口和一期商业街水果摊旁边处指认此两处为其作案现场,并有指认照片予以佐证。1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学武平安法(2013)临鉴字第2700号鉴定意见书及门诊病历,证明:经鉴定,赵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左手4、5指掌指关节处不全离断伤(4、5掌骨头骨折,关节副韧带破裂,肌腱神经、动脉断裂)。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三)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1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学武平安法(2013)临鉴字第270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赵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右膝软组织损伤,鼻部外伤。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第3.12条、第5.1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16、被害人赵某甲及其父亲和被害人赵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夏水莲已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并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和夏水莲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减轻处罚。17、审讯被告人陈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审讯的过程。1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3年6月10日11时,我在佳源花都保安值班室值班,听到有人吵架,就过去制止,看见一个年轻人(即赵某甲)和“夏老三”(即夏水莲)扯皮,年轻人想打“夏老三”。我把年轻人的手抓住,趁机打了年轻人几下。因为我认识“夏老三”,所以拉的时候就偏向“夏老三”那边。年轻人认为我在帮“夏老三”。那个年轻人和几个人一起在佳源花都车辆出口的位置用拳脚打“夏老三”,“夏老三”倒地。“夏老三”叫来的四、五个人和业主那边的人发生了口角。我从地上拿起一把砍刀,先冲着之前和“夏老三”扯皮的年轻人,用砍刀刀背往他左腿上砍了两下。后看到两个人在和我父亲拉扯,就用刀砍了那个人的腿两下。参与打架的人是“夏老三”喊过来的,当时就我一个人拿刀。我事后知道一个年轻人的手受伤了,有一个头上受伤了,可能是被我砍伤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遇 杰代理审判员 黄桂武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万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