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行非审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保、管玲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保,管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舒行非审字第00019号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周家仓,主任。被执行人王保,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皖舒城县。被执行人管玲玲,女,1987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两被执行人不履行征决字(2013)第4-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外出务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10月生育第一胎,女孩;2010年8月生育第二胎,女孩;2012年6月政策外生育第三胎;2013年6月3日,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调查核实,依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第(二)项规定,作出征决字(2013)第4-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43960元。该决定书已由舒城县桃溪镇计生办工作人员依法送达被执行人王保。但两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现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3)第4-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3)第4-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宏审 判 员 陶传权代理审判员 李红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