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冯香芹与辛志伟、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香芹,辛志伟,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冯香芹。委托代理人魏潇汉,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志伟。被告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英,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吉平,总经理。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88号。委托代理人王泽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冯香芹与被告辛志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潇汉、被告辛志伟、被告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10时30分许,辛志伟驾驶鲁G×××××号轿车沿弥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停车时,乘车人刘景江开车门时与顺行的冯香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致冯香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认定事故责任。鲁G×××××号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被告辛志伟辩称,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由车主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辛志伟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事故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0时30分许,辛志伟驾驶鲁G×××××号轿车沿弥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朐县弥河路中国银行门口处停车,乘车人刘景江开车门时与顺行的冯香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致冯香芹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民警到达现场时现场已变动,且双方的询问笔录所叙述内容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冯香芹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4534元。其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冯香芹未构成伤残等级;2、冯香芹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0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冯香芹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原告冯香芹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X30元/天)、误工费8333元(100天X83.33元/天),护理费4163.04元(59天X70.56元/天),交通费300元、休治费15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750.04元。另查明,被告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是鲁G×××××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辛志伟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辛志伟驾驶车辆与原告冯香芹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因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事实不一致,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次交通事故推定冯香芹与辛志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辛志伟驾驶被告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辛志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志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虽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香芹医疗费4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8333元,护理费4163.04元,交通费300元、休治费150元、合计1835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香芹其余损失鉴定费1400元的50%计款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辛志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孙启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清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