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许之春诉刘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4号原告许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元秋,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居民。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元秋,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31日生一女刘某乙,现随她生活。她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她及女儿不管不问,且经常无故与她争执,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合。2009年12月27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她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构成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他与原告感情很好,双方并未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31日生一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原、被告婚后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丰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