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童志军与夏广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志军,夏广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264号原告童志军。委托代理人田亮,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夏广梅,无业。原告童志军诉被告夏广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合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晓、人民陪审员李芸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亮,被告夏广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志军诉称,2004年,被告从外地迁至孝感市,居住在孝感市分丝路兵工花园311栋4号车库内,因该车库在兵工花园物业管理处登记的户名为原告,故该车库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一直由兵工花园物业管理处在原告的工资卡里扣除。被告自2004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车库,其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均是由原告工资垫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给付由原告垫付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10000元;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童志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童志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车灯公司内部借调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童志军系湖北孝感华中车灯有限公司配套部职员,于2010年9月借调到该公司在重庆的分公司工作。证据三:工资结算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起至2013年止,原告的工资卡为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共计支出5033.4元。被告夏广梅辩称,原告为我缴纳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10000元,根本不属实。原告单位在其工资中扣除的费用,包括车库和房屋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并非全部都是车库产生的费用。原告自我2004年购买车库后,在车库内开设麻将娱乐室,没有向我支付租金;我的低保也是原告帮我在领取,但分文未给我,以上这些费用足以抵销我的车库所产生的水电费用。被告夏广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肖家森系合法夫妻。证据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和肖家森之女肖新华因病去世的事实,本案原告系肖新华之夫。证据三: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已经确认车库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当时只是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事实。证据四:四份证明的复印件各一份。由孝感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分丝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四份证明,分别证明:1、夏广梅系肖家森的妻子,无收入。2、肖家森、夏广梅夫妇于2005年春节前来孝感照看孙子一个月,2006年肖新华病后至2009年3月份来孝感照顾肖新华。3、兵工花园311栋4号车库,2010年前被原告童志军、肖新华夫妇用于开设麻将娱乐室。4、被告夏广梅和肖新华系母女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夏广梅对原告童志军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所称交纳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包括其自有住房产生的费用,车库耗费的仅仅是照明用电,不可能交纳这么多费用,且车库没有物业管理费。原告童志军对被告夏广梅提交的四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仅能证明原告单位扣除原告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的事实,但不能明确被告所有的车库和原告自有住房的费用各是多少数额,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四份证据中,证据一、二、三、四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广梅系原告童志军岳母。2004年元月,被告夏广梅委托继女肖新华(1978年2月25日出生,2009年2月16日病逝)和原告童志军为其购买车库,并向继女肖新华、原告童志军支付了购买车库的费用10000元。之后,原告童志军以其名义为被告夏广梅购买了本厂位于向阳花园(现称兵工花园)的311栋4号车库。2004年3月25日,被告夏广梅和肖家森(1945年9月7日出生,2010年11月29日病逝)在其所有车库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车库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用,是以扣除原告童志军工资的方式交纳。此后,原告童志军找被告夏广梅索要未果,故原告童志军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夏广梅立即返还垫付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童志军提交的2011年至2013年所在单位工资结算卡上扣除的工资部分金额共计为5033.40元,包含原告童志军自住房屋和被告夏广梅所有车库所产生的水电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且无法分清原告童志军自住房屋和被告夏广梅所有车库各自所产生的水电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原告童志军和被告夏广梅之间所形成的并不是婚姻法上所讲的因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原告童志军对被告夏广梅不具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故原告童志军为被告夏广梅所有车库代交的水电费用,被告夏广梅理应返还,但被告童志军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其为被告夏广梅所有车库代交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的具体金额,属举证不力,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力的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童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合高审 判 员  周 晓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