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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钟婵卿诉被告李美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婵卿,李美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钟婵卿,女,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委托代理人李汉荣,男,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被告李美贤,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钟婵卿诉被告李美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贤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婵卿诉称,被告于1994年12月16日和1995年2月17日分别向她借款40000元和10000元,并立借条交她存执。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3%计付,她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经她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她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钟婵卿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资料,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两张,据以证明被告二次向其借款共50000元的事实;4、申请证人黄琼珠、陈创强出庭作证,据以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美贤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钟婵卿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证人黄琼珠、陈创强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借条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美贤于1994年12月16日向原告钟婵卿借款40000元,1995年2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分别立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此外,因被告李美贤没有在其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高美村居住,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美贤向原告钟婵卿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美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钟婵卿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共1450元由被告李美贤负担。原告钟婵卿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创伟审 判 员  林荣基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映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