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55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被告尹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10月30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9%,且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原告向两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390元(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9%的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经商所需资金周转,今特向马某某借到人民币三万元整,每月利息1.9%,借期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还清以上借款及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系其对债务30,000元的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15,3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李某某、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友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西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