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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刑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正刚盗窃罪刑事裁定书_2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正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213号罪犯刘正刚,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成铁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正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服刑期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以(2012)成刑执字第558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6月2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正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1分。另查明,罪犯刘正刚被判处罚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正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正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