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张堆草诉被告人张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静刑初字第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3月7日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文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伟,男,1985年8月26日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某某以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申请撤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智强审 判 员 靳相军代理审判员 孔晓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斌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