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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根娣与杨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娣,杨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808号原告王根娣,女,1965年1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杨国,男,1982年9月22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12321-1,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负责人陈红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根娣与被告杨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娣诉称,杜严平系被告杨国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9月3日19时05分左右,原告王根娣与杜严平驾驶的苏M×××××轻型普通货车于新桥镇太东村九圩港东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至新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14天。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认定,杜严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M×××××货车为杨国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9287.6元(其中杨国垫付69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日计算14日)、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680.5元(按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25361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2400元(80元/日计算30日)、交通费800元,合计26020.1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杨国赔偿。被告杨国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中的陪护床费用80元、陪护费60元属于护理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护理费同意按70元/日计算30日;误工费同意按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个月;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9时05分左右,原告与杜严平驾驶的苏M×××××轻型普通货车于新桥镇太东村九圩港东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新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用共计9287.6元,其中杨国垫付6967.3元,医疗费中含陪护床费用80元、陪护费60元。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认定杜严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苏M×××××货车属杨国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保险公司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新桥卫生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表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杜严平发生交通事故,因杜严平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表等共计9287.6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陪护床费用、陪护费,因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他人陪护而产生的费用,不属医疗费用范围,本院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600元无异议,本院照准。护理费,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护理报酬标准确定为80元/日,护理费共计2400元。误工费,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61元无异议,误工期限根据国家相关标准,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个月,误工费计6340.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340.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039.9元。原告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杨国系车辆所有人,其垫付的医疗费6967.3元应由原告返还,为减少讼累,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杨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根娣12072.6元,返还被告杨国6967.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国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返还给杨国的款项中代扣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阳晨 来源: